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某区某城皂角院110号2单元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某区某办处思居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上诉请求事项:
上诉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9)某法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聘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19288元;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事实理由:
第一,上诉人应当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卖矛又卖盾”。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犯了一个逻辑推理的错误,得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说是就是,不是也是;说不是,是也不是。“本院认为”本应是有逻辑推理性,有说服力的“文章”,而不是“卖矛又卖盾”,胡弄当事人。
试看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就明白其“卖矛又卖盾”的个中原由。
首先,一审法院举起“盾”,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相关法律条文作为论据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属于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弟13条的规定,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
然后,一审法院又举起“矛”说:原告与被告人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从事工作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看了上面“卖矛又卖盾”的“论述”:谈经济补偿金时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说双倍工资时,又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这种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认为”太霸道了。这是公道还是私道,不是昭然若揭了么?!
可以肯定地讲,2007年9月 1日至2009年2月3日,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认为”不属于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 据就能证明这一点。
《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怎么是“于法无据”呢?!真正于法无据的是一审法院的“认为”:上诉人不该享受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论断”。
第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
其一、2008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到期后,不是“原告仍留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而是被上诉人继续留用上诉人从事教练工作;也不是“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二、事实上,2008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聘用合同并未到期,还在履行中,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合同。
其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8年2月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认可,谈何客观、公平、公正?!就连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都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然,2009年2月3日被上诉人还发什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岂不是多此一举么?!
以上三点,一审法院本应客观、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地查清,而“没”查清,且处心积虑地措词,抹煞事实真象,这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一大败笔。
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3日,用人单位继续留用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间,上诉人于2008年2月办理退休(自己买的养老保险)。2009年2月3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按原来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执行。2007年上诉人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却适用的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这是明显的错误。2007年上诉人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退休。2008年1月1日以后,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为什么要这样提出上诉,基于以下两点:
1、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退休前的2007年就建立起来的,而不是退休后与之建立的。该第13条的规定指的是离退休以后建立的劳动关系。之前与之后是明显的时间界限,一审法院运用该条规定,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
2、上诉人退休前的养老保险是自己买的,不是用人单位办理的。也就是说,这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对象不同,这是指由用人单位为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是指公民自己参保买养老保险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诉请,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注:这是一个案例,特请专业工作者和读者发表看法。)
-全文完-
▷ 进入良约之意的文集继续阅读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