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继《劳动法》后,国家出台了又一部维护和保障了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有助于更好地明确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具有长远的影响和作用。下面笔者就《劳动合同法》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和维护作用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初步探索。
一、刚性立法,在法律上向劳动者倾斜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凡国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均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就在外延和内涵上扩大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适用性,使劳动关系双方处于合法、公平、平等的地位,体现了共同协商、诚实守信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促使企业主体更加注重依法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避免在用人上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使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马克思在《工资与价格》中指出:“商品的价值是由劳动的价值来决定的或劳动价值是价值的一般尺度”。他认为:生产要经过一定周期性的循环。它要经过消沉、逐步活跃、繁荣、生产过剩和停滞阶段。商品的市场价格和市场利润率,都会随着这些阶段而变化,这就需要确定一个社会平均工资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而要保障劳动关系必须以契约形式来确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在订立合同上予以了劳动者的保护,并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等方面,给予第三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的权利。这种契约关系和第三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的关系,从法律上确立了劳动者的地位,解决了劳动者在面临劳动纠纷时遭遇的所有制问题和法律障碍解决了企业主体与劳动者个体之间的差异性问题。通过刚性立法,对于劳动者来说由被动的地位转向了主导的地位。
二、社会保险,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了宽松的环境
建立城镇职工社会劳动保险体系已实施多年了,但由于存在着地区差别、行业差别、经济差别,甚至于某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观念或所有制形式的不同,社会保险的执行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不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金、拖欠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当前,劳动者择业或就业,除关心收入与分配问题,更看重于未来的保障。如:企业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房屋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缴纳状况。劳动者通过择业的审视,必定选定一些在社会保障完善的企业就业,规避未来生存的风险,以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也促进企业本身不断地完善内部社会保险,稳定员工队伍,协调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期限,兼顾双方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人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以协商确立的劳动合同,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也是对双方当事的人约束。这三种合同形式,较大程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固定期限合同有利于员工的竞争上岗,促进企业人员的优化;同时,也促进了员工的合理流动,的利于行业的人员配置。其次,无固定期限合同保护了年龄偏大员工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企业一律不得辞退,限制了企业以买断工龄等办法随意清退老员工的行为,使老员工工作有岗位,退休有所养。第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避免了过去有那种“君子协议”、“口头协议”,以合同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对从事有毒有害、高危作业的员工,在法律上提供了保障,也加强了企业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员工的劳动技能培训工作。由此可见,企业要根据自身用工需要出发,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以发展生产实现社会劳动,提高经济效益,提高社会贡献率来推动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劳动者本身也对企业具有依赖性,必须通过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得劳动报酬,实现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的兼顾。企业在规划发展目标时,要尽可能的做好用工计划,合理配置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上采取长短并用、梯次配备、灵活多样的格局,既保障了员工队伍的相对稳定性,也克服了盲目用人带来的法律风险。
四、加强法律介入和劳动监管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途径
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社会上所发生的许多劳动纠纷,其绝大部分原因是由于企业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引起的。作为企业在生产劳动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劳动者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虽然劳动关系处于平等和地位,但事实上弱势群体的利益往往因为企业自身的各种因素被忽略。这就要求劳动部门对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管,要求司法部门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有效化解一些政策和理解上的矛盾和问题,解决一些劳动纠纷上的误区;同时,司法部门也应该对弱势群体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努力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合同法》在贯彻执行中从立法到实践均的法律效力。另外,企业的工会组织也应该站在员工的角度,帮助和指导员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劳动者三方的协调关系,通过沟通、疏导、理解、信任,研究解决一些劳动关系上的重大问题。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激励机制、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事宜,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当前一些先进企业的做法来看,由工会出面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对话,在《劳动合同法》的大原则下,另外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它可以结合企业内部情况,将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激励机制、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形成书面上的承诺,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遵照执行。这样既减少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相“扯皮”的现象,也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使企业与劳动者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
总之,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劳动法》进一步深化的一部法律。它在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企业在用人制度上模棱两可的现象,是用工制度上的一次重大改革,它不仅在法律上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使这一法律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对建立和谐社会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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