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从荷兰率先通过安乐死法案的资料可以看出,同过去崇生惧死的思想相比,“安乐死”这一新的生死观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同,并早晚会以法律的形式被全世界的国家认可实行。
五千年文明的沉淀的中国,关于生死,早就有着它独特的理解。生为何物,自然的莫化;死之谓何,万物的归尘。每个生命终究化尘而来,终于归土而去,来到世间,每个人都会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梦想。金钱、名声、地位、情义,如此诸般,人人都会为了自己所需而奋斗,并在奋斗中享受过程的快乐和成就的欣喜。无论如何,人生的意义,简而言之,无非就是为了追求快乐。
然而,当有一天,你发现存在于这个世间,早已没有了昔日的快乐,取而代之的唯有无尽的痛苦,那便是你归去之时。
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力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是不以其他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一个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的放弃生的权利,那么他的行为也是不该被其他人非议的。
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不同的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人自也可以选择不同的结局。死亡同生存一样,也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所谓的“轻生”,不过是贪生恶死之人对看破生死之人的诋毁罢了。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生者说死者“轻生”的同时,死者也同样的可以说生者“轻死”呢?当你看重生,自然重生;当你参破死,自然眷死。那么又何谓“轻生”何谓“重死”呢?生和死,在本质上,其实是等价的。
子非鱼,安之鱼之乐?
饱受病痛折磨的人,是痛苦不堪的。活在这个世上,他所能感受到的,只有无尽的痛苦,除此之外,他一无所有。大限将至的他,所需要的,不是你假惺惺的对他说“一定要坚强,我们都支持你,许多人等着你康复的消息。”如此自欺欺人的鬼话;他真正需要的,是解脱。
世界上,不知多少癌症患者饱受痛苦的折磨。面对如此的现状,每个人除了痛心之外,更要为之做点什么。面对痛不欲生者,你做了些什么?是不是劝规他们好好的活着?笑话!你这么做除了满足一下自己的良心之外对病痛者而言是毫无用处的。说的难听些,你只不过是利用人家的痛苦抒发了一次毫无意义的慈悲以满足你对自己的好感罢了。
面对需要帮助的人,要么你就真正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譬如倾其所能捐款捐物帮助他治好疾病,要么请你沉默的走开,不要假惺惺的故作爱怜。
“安乐死”不能合法化最大的障碍就是执政者没有站在需要安乐死的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执政者们、专家学者们、有社会地位的人们总爱站在什么“全国”“全人类”“中华民族”的立场上大放厥词,而根本没有考虑到,“安乐死”其实只和需要它的人有关。也许将来有一天,某中央高层领导患了不治之症,开特例实行“安乐死”之后,“安乐死”才可能被正式合法化。笔者渴望“安乐死”合法化,但笔者不希望,“安乐死”是在那种情况下被实施。
从社会资源的方面,中国实际上也是很适合安乐死合法化的。我国目前处于发展阶段,物质积累还不够丰富,还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需要,况且每年被病魔折磨的人更是数不胜数,这些人中,大多数人又多属无能力治愈或是几乎不可能治愈而持续忍受痛苦者。面对这些,中国实行安乐死更是迫在眉睫的。
安乐死作为一种寻求解脱的最佳手段,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不能因为他的某些弊端而否认其历史的价值。当然,安乐死在实行起来的尺度需严格把握,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原则上,安乐死必须由本人申请,其他人无法代为申请。从本人申请安乐死之日起算,有15天的反悔期,反悔期是给病人与家人最后考虑时间。若15天后病人依旧坚持安乐死,则方可实施。
二、若病人处于持久深度昏迷所导致的无意识状态下,无法表达其意志的,家人可代为申请安乐死。持久深度昏迷所导致的无意识状态是指病人从某日某时某分开始起算,平稳的持续昏迷15天,尽其医治手段均无法令其恢复清醒意识并恢复渺茫的情况。植物人大多泛属此列。本条所提到的15天与第一条中的15天定义不同,只有当病人持久深度昏迷所导致的无意识状态持续15天后病人家属方可申请实行安乐死,并再行观察15天,病人无异状后方可实行。
三、本人申请安乐死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四、若病人持久深度昏迷所导致无意识状态而家属代为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五、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
六、安乐死实施之前,需由第五条中的心理医生与病人及其家人沟通,劝规无效后,申请人方可在申请书上签字,正式接受安乐死。
七、本条例针对群体为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
由于社会意识的滞后性,此草案仅是针对患有不治之症或持久深度昏迷所导致无意识状态的病人实施安乐死而言的。但笔者认为,安乐死不该仅适用于患有不治之症病人,作为一个正常人,也该同样拥有以如此洒然的方式放弃生命的权利。
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安乐死的全民化一定会是一个潮流。但与之相伴的,“合理谋杀”等诸多社会“黑点”也会随之而来。面对越来越多的问题,我们更加不能放弃,魔高一尺,道高一丈,我们要逐步完善我们的法律,以使之更加的适应人权。
起草人:一剑知秋
起草地点:大连
起草时间:2008年12月7日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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