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 ,我查阅了一些代理案券,了解了一些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其中有两件案子对我印像最深:
其一、是 一件人身损害纠纷。原告马某诉某建筑公司给付更换脑分流管的费用(按医生意见:每3--5年换一次,一生计换8次)16万元。结果,法院以“由于原告未进行实际手术,其费用无法确定,现只能对此次实际治疗费作出判决。”故此,该法院只判决了某公司给付原告此次手术费(除去自身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8400元。并告诉原告,今后如需更换手术,再行起诉。
其二、是一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某房地产公司违约,未按时交付产权证,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0094.90元。某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了原告的权利。某公司不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法官改判,以实际违约天数调整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判决,由某公司给付其2604.48元违约金。
这两件案子,法官都打了擦边球,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其实,自由裁量权在现实司法活动中,法官们用得十分广泛,好像是吃饭一样,一天不用就饿得慌。
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用得好,它可以节约司法成本,缩短结案时间,为弱者伸张正义,为老百姓办实事好事。用偏了,像上面二案例那样,明明可以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最大限度地维护原告的权益,一次性判令被告给付更换脑分流管的费用。即使是换一次给一次,也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必须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以保证当事人今后能实现司法救助之目的。可是,一审法官没有这样做,损害了弱者的利益,保护了强者。另一个案例,明明一审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合法的,而二审法官却按实际违约的天数判决。表面上看似合法,实际上是违法使用了“自由裁量权”,没有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而保护了强者。
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本意,是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中,依法自主掌握运用处理问题的尺度权,这是公共权力。然而,由于法官本身的素质、社会的潜规则、上级的干预、关系网等的影响。这个公权就变成了私权,成为了为少数人、为自己谋利的特权。由此可以看到,司法不公之一斑。
由此看来,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和监督。没有限制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个社会共识。如何解决好这个问题,是当前司法界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认为,要从立法上限制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讲,在我们国家许多法律里,都存在弹性的问题,如《刑法》中法律弹性就很多。故意伤害罪轻伤量刑三年以下。在这个空间里,就有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哪种情况下量刑为三年,哪种情况下为一年或两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个空间里的量刑年限就由法官掌握使用。有了这种弹性,法官在这个空间自由驰骋,想不腐败都不行。如果我们立法时尽量去掉法律上的弹性,法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他敢“自由裁量”吗?
其次、我认为,要实行体外监督机制,才能限制、监督自由裁量权。多少年来,法院都是实行的内部监督机制,即由法院内部设立一个监督庭什么的,或者上级法院也设立一个相应的机构。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实际上是“老子”监督“儿子”的机制,作用不大。哪个“老子”随时随地去指责、监督、纠正“儿子”的错误呢?除非“儿子”确实大错特错了,非纠正不可了,才动点真格,一般都是通过上下的沟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所以说体内的监督机制就目前而言,基本上属于形同虚设。体外监督机制,也就是说由法院外部设立专业的司法监督机构,并赋予各种监督手段,有舆论的、侦察的等等。能够真正动真格。只有这样,才能限制和监督自由裁量权的不公和司法的腐败。
最后、我认为,对法官应当实行高薪养廉,这是限制、监督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的保证之一。一个国家只要司法公正,司法不腐败,这个国家就有希望。如果出现司法腐败,那是不堪设想的。实行高薪养廉的目的,是要让法官亲身感受到如果以身试法,不但当不成法官,而且损失比什么都大。这样才能使法官自觉地秉公执法,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达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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