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百家争鸣栏目中一篇《杀人可以不偿命?》的文章,对精神病患者杀人不偿命表示了极端的不满,我觉得中国已经发展到这个时期,还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只能说明中国法治化进程的缓慢,普法教育的失败。中国历来是讲究人情的国度,这本来是一个好事,但把人情当作评定是非的标准,甚至超越法律成为社会秩序的尺度,那就只能说是现代中国的悲哀了。
精神病患者之所以可以对违法犯罪免责,这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例,不是只有中国这样。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和世界通行的法律规则是相吻合的
我们需要了解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免责法理依据,这可以帮助我们廓清在这个问题上的困惑。精神病患者之所以可以对违法犯罪免责是因为通行的法理原则认为犯罪构成,必须要求主客观的一致,仅有客观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均不构成犯罪,否则是客观归罪。而精神病患者恰恰丧失了正常的社会能力,即其在作为社会人的意识、认知、行为控制等方面的能力不健全或丧,由于精神病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意识和意志能力,因此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而且,从人权角度看,社会应当对缺乏社会行为能力的人给予一定的宽容和保护,这和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源于同一法理依据,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杀人和过失杀人和精神病患者杀人一样具有法理归一性,在各国刑法理论上奉行的基本原则都是:能力越大责任越大、能力越小责任越小,无能力可以意味着无责任。现实中的法律指向必须维护无能力即无责任、少能力即少责任这样一种社会逻辑。如果推翻了这一法理依据,就会推翻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从而推翻了法律秩序,社会付出的代价将不可想象。何况现在世界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制度,认为用暴力的方式制裁暴力做法是对社会进步和文明不公,所以我们在这里讨论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免责的问题显然不合时宜。
精神病患者违法犯罪免责的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问题,并需要加以关注重点是:如何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由谁来举证的司法实践。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很大差别,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免责辩护案例时主要适用1843年形成m‘naghten rule(姆女内坦规则)。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人行为时由于精神病而缺乏理智,结果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即使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辩护方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成功,必须证明以下几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在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同时,根据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这些规定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精神病的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含检察机关和法院)主动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公安司法机关鉴定结论的,可以而且必须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但是否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的自我要求免责的权力,有碍法律的公平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否能和m‘naghten rule靠拢还需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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