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一:甲年满16周岁,到了办理身份证的法定年龄。于是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交完照片,经过登记后,民警要求交了20元办理费。甲交完费后,走的时候看了派出所贴出的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身份证的收费标准,发现其实自己只要交10元手续费,于是就询问办理此事的民警,这是怎么一回事?民警告诉甲十元的收据发票用完了,所以只能用20元的,这是没有办法。????
案二:a政府征用了农民乙的土地,理由是要用来作为政府的新办公地。等房子建起来后,乙发现政府并没有搬迁到此,而是用作于商场。乙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案一当中,我们不难发现派出所的行为是违反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行政法治原则。派出所滥用权利,乱收费,没有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这样的行为显示出了行政机关的不诚信,不为人民的利益考虑。我认为它也是严重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的,那下面我就从行政法原则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来发表一下我个人的见解:
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信赖保护原则用于行政法,也就要求政府遵守和履行承诺,不能说话不算话,出尔反尔,不得随意的更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能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工作失误,政府政策需要为由随意的收回,变更,或者撤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承诺。信赖保护原则体现了人民对你一个国家权利利用的合法性的信任,这中信任是维护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政府总是不能履行自己的诺言,不能给人民以信任感,那么公民的权利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都会出现危机。案一中我们可以发现:是你公安部门规定了只能收10元的,为何你要违背承诺乱收费呢?你所给民众留下的是什么?是对公安机关的不信任和人民利益的损害。a政府坑害老百姓,随意变更自己的承诺,忽视对权力的制约,忽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这样的话,我们构建的诚信社会也将只是一句空谈吧。
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应该包括一下方面:
一: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相信政府的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才和行政机关进行合作,那就应该对这种信赖进行保护。
二:行政机关的承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的了利益,这种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因行政机关的随意的收回,变更或者撤消已做出的承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或该称为补偿:这种补偿是对损益的一种弥补,不是惩罚性的)或者说继续履行自己做出的承诺。
三:如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是建立在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怀有恶意的情况下,那他从行政机关授权下所得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
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协议,产生法律关系。他们的行为给不知道他们有此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效益,那这第三人的利益也应该受到保护。
这个原则在行政许可法里体现的更为突出。对行政机关变动被许可人的合法性及由此引发的信赖补偿存在争议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办事的时候,不仅要注重办事效率,质量,保护公共利益,更要注重公正,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政府要言必行,行必果。这样才能构造出一个稳定的社会,营造起一个诚信的大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走向成熟和完善,社会才能更繁荣,更安定。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高瞻远曙,让自己的行为能够体现现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
我也希望有一天,社会不再有对政府的抱怨,人民的愤慨不是因为我们行政机关的不诚信而存在。这样的愿望也给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希望我们的未来不是梦才好啊!
本文已被编辑[梦天使]于2006-2-3 23:44:41修改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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